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滨州市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
时间:2011-04-13 09:37:41 来源:bet注册 作者:干部二科

第一章总则

第一条 为规范干部考察工作,增强考察人员责任,提高考察工作质量,严肃组织人事纪律,防止考察失真失实,避免用人失察失误,根据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》、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(试行)》及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 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,是指在考察工作中,对实施考察机关、考察组及人员、考察对象、提供情况单位和人员所作的责任、权利及责任追究等有关的制度性规定。
第三条 本办法适用于市和县(区)党政群机关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的干部考察工作。

第二章考察工作责任

第四条 市、县(区)各级党委(党组)及组织(人事)部门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负责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的落实。
第五条 干部考察工作,在党委(党组)领导下,由组织(人事)部门负责实施。实施考察机关,应负下列责任:
(一)按规定程序和要求,制定干部考察工作方案或审定干部考察组制定的干部考察工作方案。
(二)组建并派出干部考察组,确定考察人员,指定考察组组长。
(三)对干部考察人选的提出进行把关,未按程序或未履行手续推荐的干部人选,一律不列入考察对象。
(四)按规定征求纪检机关对考察人选的意见。
(五)加强考察指导,了解考察工作进展情况,对考察中反映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,并报告党委(党组)。
(六)听取干部考察组汇报考察情况,研究提出干部任用建议,如实向党委(党组)汇报。
(七)加强对干部考察工作的监督管理,防止发生违反考察程序和纪律的行为。
第六条 干部考察组及考察人员,应负下列责任:
(一)根据考察对象的拟任职位、单位性质和工作特点,拟定干部考察工作方案,报请派出机关审定,并征求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(党组)主要负责同志意见。
(二)按照干部考察方案确定的范围、内容、方法和程序,开展考察工作,听取干部群众意见。对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,应及时向派出机关请示报告。
(三)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和有关资料,对考察谈话内容详实记录。
(四)综合分析考察情况,对考察对象作出全面、客观、公正、准确的评价,形成规范的干部考察情况报告和干部考察材料。
(五)实事求是地汇报考察情况,提出干部任免建议。
(六)严格保守工作秘密,不准泄露和传播干部推荐、考察等有关内容。
(七)严格执行干部考察工作纪律,加强对考察人员监督管理,防止和纠正违纪行为。
第七条 考察对象,应负下列责任:
(一)积极配合考察人员做好考察工作。
(二)客观如实地汇报自己的学习、工作和生活等方面情况。
(三)对考察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和问题,实事求是地作出回答和说明。
(四)不准对反映问题者进行打击报复。
第八条 提供情况单位和人员,应负下列责任:
(一)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和人员,应本着对党的事业和干部高度负责的精神,按照要求如实向干部考察组提供考察对象的德才表现和有关情况,并对提供的情况和材料负责。
(二)纪检、检察机关和610、计划生育等部门,应负责地提供考察对象有关情况。
(三)谈话对象应按照单位党组织和考察组的安排,参与干部考察活动,配合和支持考察组工作;客观公正、实事求是地介绍情况,认真负责地回答考察组对有关问题的询问;对自己的谈话内容负责,不准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,不准借机诽谤、污蔑他人,不准对干部考察工作设置障碍。
(四)考察中需要了解的其它情况,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配合、如实提供。

第三章考察人员权利

第九条 考察组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有权知道考察目的,属提任考察的,有权知道拟任职务方向。
(二)有权提出适合于考察对象自身特点的干部考察工作方案。
(三)根据工作需要,有权了解考察对象的有关背景情况。
(四)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对考察中反映出的有关问题及时查证。
(五)根据考察情况,有权对考察对象的使用和教育等问题提出建议。
第十条  考察人员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有权按照干部考察工作方案,向熟悉考察对象各方面情况的单位、群众,了解并核实有关情况和问题。
(二)有权根据干部考察组的安排,找考察对象谈话,听取工作汇报,询问和核实有关问题。
(三)有权查阅考察对象人事档案、技术档案和有关材料。
(四)根据考察情况,有权对考察对象德、能、勤、绩、廉的优劣进行综合评价,并提出自己看法。
(五)有权拒绝其他人员包括不相关的领导询问考察情况的要
求。

第四章考察责任追究

第十一条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追究实施考察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:
(一)不按规定的基本条件、任职资格、方式、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、民主测评的。
(二)抽调不具备干部考察资格的人员从事考察工作,或对干部考察组成员素质把关不严,影响考察工作质量的。
(三)违反《干部任用条例》有关规定,给干部考察组内定条条框框,导致考察结果失真失实的。
(四)不认真听取干部考察组汇报,或对干部考察组反映的情况不认真分析,或对干部考察组提出的问题、意见、建议不重视,影响正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意见或建议的。
(五)未按规定征求纪检机关意见,不经集体研究,将考察对象提交党委(党组)讨论决定的。
(六)其它需要追究责任的。
第十二条 干部考察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追究干部考察组及有关人员的责任:
(一)更改或伪造民主推荐、民主测评结果的。
(二)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。
(三)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线索清楚、内容具体的举报,不进行调查核实或不如实报告的。
(四)隐瞒、歪曲、泄露考察情况的。
(五)接受考察对象或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、礼金、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等财物,参加考察对象或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,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。
(六)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,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,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(七)按照规定应回避而不回避的。
(八)其它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。
第十三条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追究考察对象的责任:
(一)向干部考察组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存在问题的。
(二)对干部考察组不积极配合、设置障碍、干扰或妨碍考察工作的。
(三)搞串联、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的。
(四)为谋取私利宴请、馈赠或贿赂干部考察组成员的。
(五)对反映自己问题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。
第十四条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追究提供情况单位和人员的责任:
(一)提供情况的单位有意夸大、缩小或隐瞒考察对象问题,造成考察结果失真失实,导致用人失误的。
(二)谈话对象不实事求是提供考察对象情况,或隐瞒考察对象重大问题,或借考察之机对考察对象进行诬陷、诽谤的。
(三)其它需要追究责任的。
第十五条 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受理立案。根据掌握的线索和发现的问题,由组织(人事)部门受理立案。
(二)调查核实。组织(人事)部门、纪检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,调查核实责任主体的责任及违纪事实。
(三)集体认定。由组织(人事)部门牵头,召开由纪检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,依据调查结果,对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和违纪性质进行认定,并提出组织处理和党纪、政纪处分的意见与建议。
(四)追究处理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对责任主体进行组织处理或党纪、政纪处分;触犯刑律的,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
第五章考察违纪处理

第十六条 对违反程序考察干部情况的处理。对不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条件、任职资格、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的,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,由上级党委(党组)及组织(人事)部门或同级党委(党组)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。对违反程序考察干部的有关责任人,给予责任追究。
第十七条 对考察人员隐瞒或歪曲事实情况的处理。从事干部考察工作人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,给予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的,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。受到党纪处分的,同时应调离组织(人事)工作岗位。
第十八条 对考察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误情况的处理。考察人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误的,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的,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。
第十九条 对考察人员收受贿赂、谋取私利情况的处理。领导干部、组工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。情节较轻的,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对索取贿赂的,从重或加重处分。
第二十条 对考察对象及有关人员出现隐瞒或歪曲事实情况的处理。考察对象及有关人员故意夸大、缩小、隐瞒、歪曲事实,搞非组织活动,设置障碍、干扰或妨碍考察工作,弄虚作假、向考察组提供虚假数据,隐瞒或歪曲事实的,视其性质、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,进行批评教育,或给予党纪、政纪处分。造成考察结果失实的,宣布考察无效。
第二十一条 对党员干部搞非组织活动行为的处理。除按规定给予严肃查处外,不得列为考察对象;已确定为考察对象的,取消考察资格,并记录在案,三年内不予提拔使用。
第二十二条 对贿赂考察人员行为的处理。党员干部采取行贿手段谋取职务和职级待遇的。情节较轻的,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
党员干部采取行贿以外的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、职级待遇。情节较轻的,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;情节较重的,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。

第六章附则

第二十三条 本办法由bet注册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四条 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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